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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民国官制

时间: 耀聪2 民国

  中华民国官制,简称民国官制。"中华民国"(简称民国)是从清朝灭亡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期间的国家名称和年号。中华民国时期政权组织形式先后实行过总统制、责任内阁制、君主制、执政制、大元帅制、委员会制、五院制等各种政体,但并未改变专制独裁的实质。

  一、国民政府委员会:主席、委员

  文官处:文官长、秘书、参事、文书局局长、印铸局局长

  参军处:参军长、参军、典礼局局长、总务局局长

  主计处:主计长、主计官、岁计局局长、会计局局长、统计局局长

  国民政府警卫团(后升为旅、师、军)

  二、国民政府直辖各机关:

  1、军事委员会:

  委员长、副委员长、常务委员、委员、高级参谋

  委员会下辖办公厅、第一厅、第二厅、第三厅、铨叙厅、审计厅、调查统计局(简称“军统”)、侍从室。各厅设厅长、副厅长,军统局设局长、副局长。各厅、局下设处,处有处长、副处长,侍从室设主任。

  2、训练总监部:

  官职有训练总监、副监、参事、步兵监、骑兵监、炮兵监、工兵监、辎重兵监、交通兵监、通讯兵监。

  下设总务厅及教育处、编译处、训练处,各设厅长、副厅长或处长、副处长。

  3、参谋本部:

  官职有参谋总长、参谋次长、主任高级参谋、高级参谋。

  下设总务厅、第一厅、第二厅、第三厅及陆地测量总局,设厅长、副厅长或局长、副局长。

  另外,陆军大学也归参谋本部管理。

  4、军事参议院:

  院长、副院长、办公厅主任、参议、军事厅厅长、总务厅厅长

  5、全国经济委员会:

  常务委员、委员、秘书长。下设公路处、水利处、卫生实验处、农业处,设处长;蚕丝改良委员会、棉业统制委员会、合作事业委员会,设主任委员;西北办事处设主任;导淮委员会、黄河委员会、扬子江水利委员会、华北水利委员会设委员长、副委员长。

  6、全国建设委员会:

  设委员长、副委员长、委员、秘书长、参事及各处处长

  三、行政院直辖各部委:

  

行政院设院长、副院长

  1、院直辖机关:

  1)秘书处:秘书长、秘书

  2)政务处:政务处长、参事

  2、内务部:

  部长、次长、政务次长、常务次长、参事。

  总务司、统计司、民政司、警政司、礼裕司、地政司设司长、副司长,统计处设统计长。

  1)首都警察厅:

  厅长、副厅长,训练处、督察处处长、副处长

  2)卫生署:署长、副署长

  3、外交部:

  部长、政务次长、参事,欧美司、总务司、情报司、亚洲司、国际司司长、副司长

  4、军政部:

  部长、政务次长、主任参事、总务厅长

  1)陆军署:署长、副署长

  2)海军署:署长、副署长

  3)军需署:署长、副署长

  4)兵工署:署长、副署长

  5)兵役司:司长、副司长

  6)马政司:司长、副司长

  公务员

  民国18年(1929年)10月29日,南京中央政府公布《公务员任用条例》,决定实行公务员制度。民国22年(1933年)3月,公布《公务员任用法》,并于同年4月1日起实行。福建省公务员任职条件:简任官,须对“党国”有特别勋劳、致力革命10年以上;或在教育部认可的国内外大学毕业具有专门研究者;或在国民政府统治下任荐任官1年以上;或参加国民政府统治下各地方高等考试及格。荐任官,须对“党国”有勋劳、致力革命7年以上;或在教育部认可的国内外大学、高等专科学校毕业;或在国民政府统治下任委任官1年以上;或参加国民政府统治下各地方高等考试及格。

  委任官,须曾致力革命5年以上;或在教育部认可的高等中学或旧制中学毕业;或任国民政府统治下委任职2年以上;或参加国民政府统治下各地方普通考试及格。公务员甄别审查成绩分甲、乙、丙、丁四等;在乙等以上为合格,丙等者降等或降级,丁等不及格。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按照原官等级任用;降等或降级者按应降之等级给与证书,以应降之官等任用;不及格呈请国民政府或通知该管长官免职。经甄别审查合格,可任用公务员。凡剥夺公权尚未复权,亏欠公款尚未清结,曾因赃私处罚有案,吸食鸦片或代用品者,均不得任为公务员。简任职、荐任职公务员任用,由国民政府交铨叙部审查合格后分别任命;委任职公务员任用,由该长官送省审查合格后委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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